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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乡市市区文明养犬的

通告

为加强市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倡导市民文明养犬、规范养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来源:https://liuxinsheng.com/cshi/202501-176.html

一、禁止养犬区域

平原路以南、新中大道以西、金穗大道以北、新二街以东区域,平原文化艺术中心、平原体育会展中心、体育中心、体育场区域禁止养犬。来源:https://www.drill-pipe.com/cshi/202501-1037.html

二、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

禁止养犬区域;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候车室、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市民行为来源:https://drill-pipe.com/cshi/202501-748.html

携带犬只外出,必须拴犬绳或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主动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随身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要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措施,避开高峰时间,主动避让他人;

养犬人应当为所养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确保所养犬处于有效免疫状态;

对咬伤多人或者其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

四、违反通告规定的处罚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按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或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按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没收犬只,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携带犬只出户未拴犬绳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处罚,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来源:https://liuxinsheng.com/bkjj/202412-55.html

犬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责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规定,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在庭院以外的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遛犬不拴绳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积极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没收犬只;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五、相关部门认真接受举报市民群众要主动向城市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举报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养犬行为,城市管理部门举报电话:12319公安部门举报电话:110农业农村部门举报电话:5086015

六、不受限制情形

饲养以及携带执行安保任务的犬、导盲犬等特殊用途犬只进入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不受有关通告事项的限制。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新乡市城市管理局新乡市公安局

2021年10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来源:https://www.drill-pipe.com/cshi/202501-1076.html。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对疫点、疫犬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养犬污染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预防接种和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来源:https://liuxinsheng.com/xwzx/202412-79.html

公安、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养犬自治管理进行指导来源:https://www.shiyua.com/xwzx/202412-79.html。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第二章 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来源:https://www.drill-pipe.com/cshi/202501-628.html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销售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第十三条 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禁止养犬。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来源:https://shiyua.com/cshi/202412-25.html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来源:https://drill-pipe.com/cshi/202501-942.html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明、房屋租赁证明。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来源:https://liuxinsheng.com/zhishi/202412-86.html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来源:https://shiyua.com/xwzx/202412-126.html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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