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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国土资发[2004]223号)中,就基本农田用途变化中的有关问题,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提出如下意见:

(1)分类处理农业结构调整中基本农田利用的有关问题。对于农业结构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要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区别情况,分类处理。不得以农业结构调整的名义,减少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进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对于不破坏耕作层的农业结构调整,可以保持现状,必须作为基本农田加以保护,严禁非农建设占用;对耕作层和农业生产条件造成破坏的,要限期恢复耕作条件;对于破坏严重,难以恢复耕作条件的要在依法处理后进行补划。农业建设用地布局要与基本农田保护规划衔接,农产品加工、储藏和养殖业等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质量和布局的稳定。

(2)制止和处理好在基本农田上植树造林的行为。禁止地方政府或部门与企业、企业与农户签订在基本农田上种树的合同。对于已签合同,但尚未履约的,应立即废止合同。不得编制在基本农田种树、进行生态退耕等规划和计划,已经编制的要进行修改。对于在《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文件下达之前发生的基本农田种树行为要视情况处理。已经接近砍伐期的,要在砍伐结束后,尽快恢复耕种,并不得再执行或续签协议;对于刚刚栽上树苗的,可以移植到荒山、荒地、空闲地等适宜种树的土地上,并恢复基本农田耕种条件。

(3)妥善处理生态退耕中涉及基本农田的有关问题。对违反生态退耕政策已经退耕的位于平坝缓坡并且土壤条件和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以及绿色通道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要作为可调整地类,仍按基本农田保护,并要限期恢复耕作条件。对于退耕的25度以上坡度或严重沙化的基本农田,不再作为基本农田,减少的基本农田可从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加的耕地等基本农田后备资源中进行补划,并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基本农田后备资源短缺的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统筹考虑。对于生态退耕造成基本农田减少的要如实填报,在基本农田保护图上明确标绘位置和数量。

(4)对自然灾害毁损的基本农田要进行复垦或补划。对自然灾害毁损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要通过安排土地复垦项目恢复耕种条件。因损毁严重,短期不能恢复的,要作出复垦或补划计划;因损毁严重,难以恢复耕种,同时受后备资源限制,补划确有困难的,要说明原因,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解决。

(5)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要足额补划。对已经批准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但尚未补划的,必须足额补划。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减少的,也必须足额补划。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要对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要相应调整或建立档案资料,补签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设立保护标志。对于补划的基本农田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验收,并限期完成。

(6)进一步落实开发区闲置和撂荒基本农田复耕工作。在查清各类开发区占而未用的基本农田和因其他原因撂荒的基本农田面积、位置和现状的基础上,要明确复耕工作的责任和任务,根据当地粮食生产的季节制定具体可操作的恢复耕种措施,拟订工作方案,对清理出的具备耕种条件的耕地,要结合落实国家鼓励粮食生产的政策落实到承包户。对检查中发现没有及时恢复耕种的,要求地方政府说明原因,限期整改,制定明确具体的恢复耕种计划。

(7)认真处理易地代保等随意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对基本农田易地代保行为,按照国办发明电[2004]20号文件要求,凡与此文件精神不相符合的地方性规定,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已经发生的规划调整行为、易地代保行为,原基本农田造成闲置的,应恢复为基本农田,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新进行相应调整。

(8)认真对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存在的有关问题。切实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保护和监测;对资金投入不到位、工作不到位、没有创造工作条件的要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落实措施。针对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提出对策。

(9)严肃处理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对信访和举报案件要组织明察暗访,逐一排查。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特别是对在《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下发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仍然占用基本农田种树、挖鱼塘、建设绿色通道、进行非农建设等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查处;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及占用基本农田规模大,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大量减少的地区,要立案依法查处,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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