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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要认真组织好文物、博物馆单位安全生产集中整治和冬春火灾防控工作,要将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列入重点范围,督促管理使用单位按照“三自主两公开一承诺”要求,自主评估风险、自主检查安全、自主整改隐患,向社会公开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其职责,并作出消防安全承诺。要全面梳理文博系统消防安全领域存在的风险隐患,开展一次联合检查,重点整治火源管理不善、电气故障、燃香烧纸和施工现场违规动火等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列出问题清单和责任清单,跟踪督办、限时整改。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要督促落实整改责任、措施、时限和保障,并制定整改期间的有效防范措施。

法律依据:《国家文物局应急管理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健全消防组织。文物、博物馆单位应当设置(明确)内设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具体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距离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一级博物馆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结合实际需要配足配好消防器材装备,组织队员定期开展防火培训和灭火演练。其他文物、博物馆单位要按要求建立微型消防站,配齐人员和消防器材装备,加强值班备勤和巡逻检查。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应当确定什么?

第十六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自查:

(一)防火巡查:由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对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防火工作进行每日巡查;

(二)定期检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实施定期检查,至少每月检查一次;

(三)随机抽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所属各部门和安全重点岗位实施随机抽查,检验各项防火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重要节日或重大活动前检查:国家法定节假日前,文物、博物馆单位举办重大活动前,气候干旱的火灾易发期、多发期,由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前组织开展消防安全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检查:

(一)定期检查:对本辖区的文物、博物馆单位组织定期检查,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二)重点抽查:对本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不定期抽查;

(三)专项督察:对辖区内文物消防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文物火灾隐患突出的地区,集中实施消防安全专项督察。

第十八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排查: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及其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排查,查找可能引发文物火灾的安全隐患;

(二)查阅档案记录:查看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档案和各项消防安全工作记录,了解消防安全制度建设和安全管理情况;

(三)座谈、问询、问卷:举办座谈会,随机问询工作人员,发放调查问卷,了解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情况;

(四)现场设置火情:检验文物、博物馆单位对初起火灾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五)观摩消防演练:检验消防安全预案的科学性和防范与扑救火灾效能;

(六)启动设施设备:检验消防设施、设备的性能;

(七)查看检测标识:检查消防设备、器材检测情况;

(八)其他方式。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

确定切实履行文物安全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将文物、博物馆单位周边严重影响文物消防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纳入地方政府搬迁改造计划一并整改解决。

要针对本辖区内文物资源特点和保护利用等情况,认真分析研判文物消防安全形势,研究火灾防控措施。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明确承担文物消防安全监管的内设机构和人员,实施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公示公告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要求,落实文物管理使用人的消防安全直接责任。

预防火灾注意事项:

1、不要随意乱扔烟头。

2、家里使用明火或电熨斗、电吹风等家用电热器具时人不要离开。

3、不要躺在床上或沙发上吸烟,尤其是在酒后或疲劳时。

4、教育小孩不要玩火,并将打火机、火柴等物品放在小孩不容易拿到的地方。

5、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在相对空旷、安全的区域。儿童不宜自己燃放。

6、过道里、楼梯上不要堆放物品,安全出口不要上锁。

7、家庭装修时,要尽量选用难燃并且无毒的装修材料。室内供电线路应套管保护,要按照家用电器功率要求配置电源线和配电盘。

8、发现家中燃气泄漏,应立即打开门窗通风。千万不要在此时开关电器或使用明火。同时应立即到相对安全的地点报警或与供气部门联系,请专业人员来处理。

9、不要在有火种的地方使用装有易燃溶剂的按压式喷雾罐,如空气清新剂、香水、花露水、酒精、发胶等。

10、夏天点蚊香时,蚊香不要靠近床沿、蚊帐、窗帘等易燃物品。

11、不要在家里储存易燃易爆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危险物品。

12、不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乘坐各类交通工具。

13、不要在树林中抽烟、乱扔烟头、野炊、烧荒、烧灰积肥或焚烧物品。

文物行政部门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所属的文物行政部门,[1]国家文物局对不可移动文物所核定的最高保护级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国国务院所属的文物行政部门(国家文物局)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者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申报原则为:价值优先,突出强调文物在中华文明中的标志性地位和全国性意义;突出重点,以完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体系结构、填补空白为主;确保质量,坚持真实性和完整性原则。截至2019年10月16日,国务院已公布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总数为5058处。

发布批次

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61年3月4日公布,共180处。

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82年2月23日公布,共62处。

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88年1月13日公布,共258处。

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96年11月20日公布,共250处。

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1年6月25日公布,共518处。

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5月25日公布,共1080处。

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3年5月3日公布,共1944处。

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9年10月16日公布,共762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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