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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兵学历要求最低学历
1、全国征兵网对学历要求最低为高中,或等同于高中文凭(职高,中专,技校等均可)。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兵役法》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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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逃兵的后果是要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下:
1、《兵役法》第六十二条 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第四百三十五条 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1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推广科学技术应用的活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的考核内容,建立、完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推动科普事业发展。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落实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完善科普工作评价制度,指导、督促检查科普工作。第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协助政府建立、完善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机制;协调本地区科普资源的共建共享,利用并发挥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基础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定期组织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水平监测评估。第九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推动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加强对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指导社会科学类学术团体开展科普活动,扶持科普作品创作,传播社会科学知识。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科普工作,制定中小学校科普教育工作规划,建立科技辅导员队伍,组织科普活动,推进科技知识的普及教育。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者科技教育培训的协调和管理,结合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开展科普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等知识。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培训,扶持、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第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规划,开设现代科技知识课程,举办科普讲座,提高公务员科学素质和公共服务能力。第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众传媒科普宣传体系,推进科普事业发展。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保、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体育、气象、地震、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职责开展科普活动。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五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和市科普宣传周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主题开展科普活动。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通信等单位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开设科普专栏、专版,播出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增加科普作品的出版,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
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七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组织、支持和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举办科普讲座,提供科普咨询,进行科普宣传。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具有科普功能的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把科普教育作为素质教育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考察、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科技活动中心等活动,普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生理心理健康、安全避险等知识,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用科学的兴趣和精神。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作为幼儿教育内容。
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川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提高科学素质和人文素养,推广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的活动。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化、社会化和经常化,注重针对性、趣味性、通俗性和实效性,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科普工作。鼓励群众性的发明创造和方法创新,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
科普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鼓励和支持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以开展科普工作为重要责任,积极利用,开放相关场地、场所、设施和场馆等开展科普活动。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第六条 鼓励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不同领域、不同专业之间开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资源;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指导协调开展科普工作。
市(州)、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拟定本地区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科普工作发展。、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科普计划,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倡导高等院校开设科普课程。第九条 科技、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普作品出版计划,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普创作,编写科普读物,每年出版一定数量的科普图书、电子和音像制品。第十条 农业(含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培训,扶持、建立农业科技实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第十一条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医疗保健咨询等服务,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将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地震、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科学防灾减灾科普宣传作为重要科普专项活动,深入开展宣传、普及、培训和应急演练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防灾减灾的安全意识和能力。第十四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设置科普宣传专栏、科普站点,结合居民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在普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作中,应当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按照科普工作规划,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和多种形式的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六条 社会各界和全体公民都应当支持并积极参与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第十七条 每年3月为全省科普活动月,主要开展面向农村的送科技下乡活动;每年5月的第3周为科技活动周,主要开展面向社区的系列科普活动。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加强对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技术知识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第十九条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工作者应当带头向公众传授科学技术知识,新闻工作者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做好科普宣传工作。第二十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作品创作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馆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其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科普活动。第四条 科普活动应当坚持经常性和群众性的原则,结合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群众工作、生活的实际,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手段,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多个层次开展。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在科普活动中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或者尚无科学定论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
禁止以科学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国内、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或者支持本单位人员接受科普教育。第八条 本市公民有依法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的权利。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责任使未成年人接受科普教育。第二章 管理与组织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科普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协调辖区内的社区科普活动。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其职责是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进行政策引导、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的实施工作。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协助制定科普工作的规划、计划,对各部门、各单位的科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职工、青少年、妇女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领导干部学习现代科学知识、接受科普教育的制度,并把学习情况纳入对其考核的范围。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技术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青少年科技馆、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专题科普活动和日常校外科普教育,并做好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第十七条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面向农民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
乡、镇和村文化站、广播站等应当向农民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第十八条 综合类和自然科学类报纸、刊物应当开设专栏、刊登科普文章;**制作、发行、放映单位应当制作、发行、放映科普**;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办固定科普宣传栏目,增加科普节目的播出时间。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社会公益场所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增加科普宣传的内容。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有关环境、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科普活动。第二十条 本市大型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第二十一条 适宜向公众开展科普宣传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实验室或者生产车间等应当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第二十二条 本市于每年五月举办“北京科技周”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北京科技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第四章 科普场所第二十三条 天文馆、自然科学类博物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馆(活动中心)等专业科普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对中小学生给予优先和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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