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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占用下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种植农作物的水田和旱土,包括熟地、当年开荒地、轮歇地和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附带种植桑树、茶树、果树和其它林木的土地及围垦利用的湖田;

(三)鱼塘、藕池、菜地、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药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它种植经济林木的园地)。

1984年颁布《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和《湖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后,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于1987年4月1日以后补办手续,并且占用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上述土地面积和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税款,实行一次性征收。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以人均耕地数量为主要依据,参照各地自然条件及经济发展情况确定。人均耕地以县(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根据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人口总数和耕地总数计算。具体税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含0.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上至1亩(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4元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每1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至7元;

(四)占用城市郊区专业菜地、精养鱼池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耕地占用税10元。第五条 各地、州、市每平方米的平均计征税额由省核定,各县、市的平均税额由地、州、市分别核定,其综合平均税额不得低于省核定数。县、市范围内,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的,县、市可在不低于上级核定的平均税额的前提下分别规定适用税额。

占用水田及平原地区的旱土或其它耕地的,可根据原耕种效益的高低和水田高于一般旱土或其它耕地的原则,分别规定不同的适用税额。

农村居民(农业户口)和农场职工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标准减半征收。第六条 下列经批准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讯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等用地;

(二)铁路线路和按规定两侧留地及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专用炸药库房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医院(包括部队、部门和企业办的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七)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以及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用地;

(八)农、林、牧、渔业良种繁殖场(站)生产建设用地;

(九)人畜饮水工程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十)乡、镇和乡、镇以下修筑的简易公路、桥梁用地和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用地;

(十一)由乡、镇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灾民、难民和水库移民的住宅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从改革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第七条 农村(含城郊)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农村的贫困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税和免税。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后,应于10日内通知土地所在地财政部门。

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县和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财政部门申报纳税或申请减、免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税通知书划拨用地。没有财政部门出具的纳税收据或减免税通知书,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河湖功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洞庭湖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洞庭湖区从事水资源利用、水资源保护、水工程管理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洞庭湖区,是指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确定的本省境内洞庭湖水域及其周围平原区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尾闾地区。第三条 洞庭湖区水利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和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洞庭湖区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洞庭湖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改善水生态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定期听取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和管理,落实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洞庭湖区综合治理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规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防止现有河湖面积减少,提高河湖行洪蓄水能力,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洞庭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洞庭湖区水利管理的要求,做好有关具体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洞庭湖区水利管理的主管部门,省洞庭湖水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洞庭湖区水利管理工作。

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管理工作。

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洞庭湖区水利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编制治涝、灌溉、供水、洲滩岸线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洞庭湖区水环境保护、湿地保护、渔业、航运、水土保持、种植养殖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

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鼓励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加强水工程设施和用水排水自律管理。第二章 水资源利用第八条 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的要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加强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保障河湖生态环境用水。第九条 洞庭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农田灌溉区,实行计划用水;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农田灌溉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第十条 在洞庭湖区水域、滩地、岸线内进行开发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以及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洲滩应当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湖南省水功能区划》划定养殖水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养殖水域内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体。养殖水域的水质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在非养殖水域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肥、投饵或者设置网箱等人工养殖活动。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第十二条 禁止围垦湖泊。

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湖泊。城镇规划的临湖界限,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垸内湖泊面积不足本垸面积百分之十的,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补足湖泊面积;确有困难的,应当划定相应的预备调蓄区。在垸内湖泊和预备调蓄区内从事养殖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服从调蓄渍水的需要。第十三条 禁止向水域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水域倾倒污染物。禁止在滩地和岸线内倾倒、填埋、堆放、贮存污染物。

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洞庭湖区水环境监测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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