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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查询国道修改的资料显示国道价款修改需要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连接首都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府的公路,连接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公路工程建设主要相关法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国土、城建、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违章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九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与规划、国土、城建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宜;
(七)核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门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一)国道、省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三)跨越市、州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项中国道经营使用权变动还需转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一)县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线、杆线、电缆;
(三)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上的(砍伐19株以下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越县、区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二)、(三)项需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查。第三章 路产保护第十四条 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占用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公路路产赔偿费。影响 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第十五条 不得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畅通的活动。第十六条 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改建要保证车辆通行。第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石、放炮、伐木等作业。
在公路两侧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通行证。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线路、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能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主要相关法律
公路工程建设涉及的法律条文很多,那么公路工程建设主要相关法律有哪些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一、土地管理法
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我国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实行占有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是: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1)征用土地的批准。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①基本农田;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③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用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2)征用土地的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一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一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②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批准的;
④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⑤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两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城市规划法
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但对城市30一50年的远景发展进程和方向应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城市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建筑法
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1.建筑许可
建筑许可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从业资格两种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①施工许可证的申请。施工许可证的申请时间,应当在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就绪之后,组织施工之前申请。施工许可证的申请者是建设单位(也可称业主或项目法人)。
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施工许可证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③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的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④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2)从业资格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包括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单位资质制度和专业人员资格制度;它的管理对象:单位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个人主要包括注册建筑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
四、公路法
《公路法》中的公路建设活动是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1.公路规划
(1)公路标准的划分。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2)各级公路规划要求。
①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②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③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④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公路建设
(1)建设资金。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
(2)公路建设体制。
承担公路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3)从业资格制度。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4)公路建设的有关要求。
①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③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
要求。
④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⑤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事
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⑥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⑦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lm的公路用地。
(5)养护管理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6)收费公路
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①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②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③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7)收费管理。
①收费期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②收费标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招标投标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规定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重新招标。
开标、评标和中标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投标偏差
重大偏差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①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②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③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④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⑤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⑥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⑦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应作废标处理。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了不公平的结果。
评标方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土地使用权转让则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需必要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房地产转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如下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七、保险法
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后的清偿顺序: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八、税收有关法律
税收分类:
根据征税对象的不同税收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资源税等五类。
1.流转税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流转税的特征:流转税与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联系密切;流转税与商品价格联系紧密;流转税的缴纳者与税收的实际负担者往往是分离的纳税人纳税后可将税负转嫁出去,由他人负担。
2.所得税是以纳税人的收益额为征程对象的
所得税的特征:征税客体是纳税人全年实际收益额;以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为征税对象,所得多则多征,所得少则少征,无所得则不征;除适用比例税率外,还适用超额累进税率。
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等。
3.财产税主要包括房产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契税等。
4.行为税是以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的各个税种的统称;行为税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等。
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税种
(1)城镇土地使用税。这是国家按使用土地的等级和数量,对城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者征收的一种税,其税率为定额税率。
(2)城市维护建设税。其征税对象是在城市中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税率为比例税率,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的,实际是一种附加税。
九、价格法
从价格管理的角度,价格可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类。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全过程的活动。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四条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五条 公路建设活动及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监督部门的职责与权限第六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履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第七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交通部负责全国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国道、省道和省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四)采用中外合资、合作、贷款及BOT形式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规行为依法处理。第三章 基本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职责权限审批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项目招标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公路建设计划,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编制项目开工报告;
(八)根据批准的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和工程决算,办理项目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公路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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