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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

常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计划、公安、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维修,必须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批准。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总体保护维修规划和分项单体设计,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第六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维修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古建筑园林设计和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有偿开放使用:

(一)经过充分保护维修或者原貌完好;

(二)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

(三)作出标志说明;

(四)建立记录档案;

(五)有专门机构或者专人管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签订使用保护合同和消防安全责任书。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开放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

(二)污染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和环境风貌;

(三)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以及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性质和功能相违背的其他活动;

(四)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转包他人经营;

(五)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接纳其他人员进驻。第十一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集会、展销、文娱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两个月报请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利用国家级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娄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个人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参观游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说明标志、标牌、建筑物、墙壁上涂抹、刻字;

(二)攀越门窗、护栏,攀登古建筑屋脊、造像、碑石;

(三)樵采、攀折花草树木,猎杀鸟兽;

(四)其他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制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的日常安全管理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保护机构或者个人,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履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安全管理责任。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擅自修改经批准的文件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方案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修复原,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古建筑园林设计或者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而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维修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申请县级文物保护的条件

2003年6月11日,国家文物局下发了《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物办发200343号),经过两年的实践,社会反映良好。为进一步提高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的可操作性,充分发挥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的作用,我们在充分征求各地文物部门、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两个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两个办法正式发布施行,请各地遵照执行。

法律分析:1、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均可提出申请;2、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3、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相应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4、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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