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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业产业园区规划

农业产业园区主要是指以规模化农业生产为主导功能的农业园区,既涵盖单一产业类型的园区,又有多产业相互叠加的园区。农业产业园区规划深度一般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主要包括产业发展趋势分析、园区发展条件研究及SWOT分析、园区发展定位和总体目标策略、园区空间建设布局、重点项目建设内容、园区基础设施工程专项、组织架构和运营、投资时序及实施建议等。

二、农业科技园区规划

农业科技园区是一类以农业高科技示范、辐射推广、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的园区,将新技术、新成果、新的运行机制和新的管理体制应用到园区并进行示范推广。农业科技园区规划深度一般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主要包括科技要素集聚与辐射能力分析、园区发展条件研究及SWOT分析、园区发展定位和总体目标策略、园区空间建设布局、重点项目建设内容、园区基础设施工程专项、组织架构和运营、投资时序及实施建议等。

三、都市农业园区规划

都市农业园区一般是以一种或几种农业主导产业为基础,利用田园风光和自然生态资源,依托都市的经济辐射和市场需求,集生产性、生活性、生态性于一体的现代多功能农业园区来源:https://www.mj-100.cn/xwzx/202412-3803.html。都市农业园区规划深度一般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主要包括都市农业服务半径与需求分析、园区发展条件研究及SWOT分析、园区发展定位和总体目标策略、园区空间建设布局、重点项目建设内容、园区基础设施工程专项、组织架构和运营、投资时序及实施建议等。

四、休闲农业园区规划

休闲农业园区是一类以服务于城市居民休闲娱乐为市场导向,以农业资源、农村特色、农村自然景观和天然风光为依托,开展观赏、体验农作、品尝、购物、休闲、娱乐、度假、健身等各种旅游活动,从而提高农业经济效益的多功能农业园区。休闲农业园区规划深度一般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主要包括农业产业结构分析、园区发展条件研究及SWOT分析、园区发展定位和总体目标策略、园区空间建设布局、重点项目建设内容、园区基础设施工程专项、组织架构和运营、投资时序及实施建议等。

五、农产品加工物流园区规划

农产品加工物流园区是一类拥有完善的物流设施、先进的物流技术和良好的生态环境的专业农业园区。农产品加工物流园区规划深度一般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主要包括园区发展条件研究及SWOT分析、主导农业产业链分析、园区发展定位和总体目标策略、园区空间建设布局、重点项目建设内容、加工工艺指导、主导产业商品内容、园区基础设施工程专项、组织架构和运营、投资时序及实施建议等。

六、生态循环农业园区规划

生态循环农业园区是一类以生态农业、循环经济为发展理念,构建种养加循环发展产业链条的现代农业园区,注重生态技术和新能源的引进应用。生态循环农业园区规划深度一般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分析、园区发展条件研究及SWOT分析、主导农业产业链分析、园区发展定位和总体目标策略、园区空间建设布局、重点项目建设内容、生态循环容量计算、生态循环链条设计、园区基础设施工程专项、组织架构和运营、投资时序及实施建议等。

七、畜牧水产园区规划

畜牧水产园区是一类以畜牧、畜禽、水产养殖业为主导产业的农业产业园区。畜牧水产园区规划深度一般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主要包括园区发展条件研究及SWOT分析、生态环境分析、园区发展定位和总体目标策略、园区空间建设布局、重点项目建设内容、养殖工艺流程、园区基础设施工程专项、组织架构和运营、投资时序及实施建议等。

相关案例有:

1、安徽省宣城市现代功能农业科创园发展规划

2、安徽省涡阳县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概念性规划

大地原点的管理现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建设,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等相关监督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以及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生活垃圾城乡统筹管理的地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本款规定的负责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政策。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产品绿色包装工作,培育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龙头企业,指导有关工业企业开展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和宾馆(酒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场所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源头减量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快递包装标准化、减量化和可循环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有关部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作出规定。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工作,组织、动员、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再生资源、物业服务、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宿、餐饮、电子商务、快递、旅游、家政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八条 科技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装备,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智能化,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在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应当加强文明餐饮、拒绝浪费的宣传教育,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并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污染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住宿服务场所、餐饮服务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内容。

鼓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并按照规定列入社会实践教育基地。

第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设区的市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清扫保洁、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联网。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交易市场的布局、规模和标准。

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步改造;确实无法按照规定标准改造的,经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根据需要合理配备必要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储存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规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源头减量、减量措施、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发展需求组织制定绿色包装相关地方标准,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推动地方标准有效实施。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直接回收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经过绿色认证的电子运单、胶带、包装箱(袋)等包装产品,提供可循环利用包装袋,主动回收利用包装物,并建立和运用积分、计价优惠等制度,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电子商务、外卖行业经营者应当使用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要求的包装材料,避免、减少快递企业二次包装。

第二十条 禁止或者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塑料制品目录以及时限要求,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塑料制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做好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打包、光盘离席;不得在餐饮服务场所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餐具,但餐后打包的除外。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厉行节约、文明餐饮,按照健康、从简原则提供饮食,建立用餐动态管理制度,按需备餐、供餐,杜绝餐饮浪费。

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提供可循环利用并符合卫生要求的消费用品来源:https://www.mj-100.cn/xwzx/202412-225.html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逐步降低一次性用品的比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推动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不得在其内部办公场所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可以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和台账,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易腐生活垃圾就地进行处理。

偏远山区、海岛和人口分散区域,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组织建设易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因地制宜实行就地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易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的建设、运营,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专项扶持政策,推进生活垃圾中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低值可回收物目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活垃圾管理、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引导和鼓励再生资源回收龙头企业以连锁经营、授权经营等方式,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回收网络,提高集约化、规模化水平。

鼓励在住宅小区、村庄、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智能回收等方式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六条 本省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纸、塑料、金属、包装物、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易腐垃圾,指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容易腐烂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米面食品、食用油脂、坚果炒货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含汞血压计,药品及其包装物,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胶片及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并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指导目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分类类别。

推动建立垃圾分类标识制度,生产者、销售者逐步在产品包装上设置醒目的垃圾分类标识。

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标志、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

鼓励从事环境保护、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生产经营者针对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住宅小区等居住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以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村庄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据需要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餐饮服务场所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仓储物流企业应当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餐饮服务场所设置的易腐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具有密闭性。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城市道路、商业设施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的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报告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管理责任人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纳入行业监管内容。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集、运输。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运输。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来源:https://www.mj-100.cn/xwzx/202412-8243.html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分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形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易腐垃圾采用堆肥、厌氧产沼、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生活垃圾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除应急处置外,不得以填埋方式处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所在区域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并拆分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大件垃圾存放、中转或者分拣场所。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分类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理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

(三)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接收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再生产品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通过双方议定的方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有关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宾馆(酒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车辆、船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的;

(二)未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来源:https://www.mj-100.cn/xwzx/202412-8053.html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和其他镇的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浙江政务服务网

来源:https://www.mj-100.cn/xwzx/202412-4200.html

科研平台与科普基地建设

作为中国经纬度起点的中国大地原点标志,并非无暇,多年来身负旧伤。相关部门表示,大地原点并未损坏,测量精度不受影响。

陕西省测绘局办公室表示:“玛瑙原点上的小痕迹是在其刚设立不久的时候,一个单位前来进行测量,其重力铅锤不小心跌落,砸到了玛瑙边缘上,造成一小块痕迹。幸运的是,玛瑙中心代表原点的十字丝没有受损,因此对于科学上的测量,没有任何影响,精度也不会因此降低,所以多年来一直保持这种状态,没有更换的必要。” 陕西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2004年通过了《陕西省测绘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对位于陕西咸阳市泾阳县的中国“大地原点”进行保护的措施。

《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位于本省咸阳市泾阳县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是国家重要的测绘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在大地原点半径100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爆物品仓储场所、养鱼场,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大地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信号接收的行为;在大地原点半径3000米、方位299°10′±1°、329°39′±1°的两个扇形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海拔44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条例》出台,使大地原点保护有了法律依据,防止人为因素对中国大地原点的干扰与破坏。多年来,从未发生过影响大地原点的事情。 2012年10月15日,中国科协印发《中国科协办公厅关于命名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被命名为“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大地原点成为中国第五个测绘科普教育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位于陕西省泾阳县永乐镇,是中国重要的测绘基础设施,是国家大地坐标系的基准点,象征着中国测绘工作的水平和国家尊严。大地原点作为中国的“地理国心”,长期以来在中国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陕西测绘地理信息局非常重视大地原点的保护和建设工作,已与陕西省人民政府达成有关协议,联合有关部门和泾河新城管委会,以标志保护、弘扬文化、科普宣传和产业发展为中心,加快建设中国大地原点测绘文化园和地理信息产业园。园区建成后,将为推进陕西地理信息文化和产业发展提供广阔平台,使之成为测绘科普、产业集聚和文化旅游的重要区域。

2011年3月,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与陕西省政府达成共识,结合中国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信息化发展目标,发挥陕西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在人才、技术、应用等方面的优势,在大地原点所在地——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建设中国原点地理信息产业园,将地理信息产业作为主导产业,纳入西咸新区总体建设规划。

中国原点地理信息产业园总体规划占地2000亩,主体规划为五大功能区:地理信息产业企业总部、地理信息科技研发中心、地理信息数据生产中心、地理信息技术产品物流中心、实训基地。预计入园企业100家,年产值约100亿元。

在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和省政府的支持下,中国原点地理信息产业园以招拍挂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根据入园企业需求,由投资商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入园企业可单独购置或联合购置园区产业用房,自主管理,独立运行。中国原点地理信息产业园第一期(454亩)已全面投入建设,总建筑面积近36万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为1.1,绿化率为35.1%,建筑密度为28.1%。

中国原点地理信息产业园将围绕测绘地理信息产业链条和社会应用,以政策扶持和社会需求为带动,以测绘高新技术和信息技术为核心,融合地理信息采集、处理、加工、应用等技术,建设集设备研发、仪器制造、软件开发、系统集成、数据分发、咨询服务等为一体的综合性产业群,最终打造成为政策优良、空间广阔、科技密集、竞争力强、辐射全国的国家级地理信息产业基地。

2019年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全文(草案)

2012年,批准命名和建设了第3批46家重点实验室,使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数量增至60家;颁布实施了《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大陆构造与动力学国家重点实验室正式挂牌运行。国土资源部重点实验室承获国家级奖励4项,省部级奖励44项;获国家专利授权27项。国土资源部野外科研基地获省部级奖励2项,其他奖励21项。2009年,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推荐及命名暂行办法》,2009年、2011年分两批命名109个国土资源科普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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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含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交通、水利、能源、城建、民政、教育、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兼)职人员,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经费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基本原则防震减灾工作坚持以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六条规划编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规划,并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

 第七条考核机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市、县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通报各部门防震减灾工作落实情况,并作为绩效考核和工作评价的依据。

 第八条公益宣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工作的领导,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全民素质教育纲要,结合全民教育和国家相关纪念活动,常态化开展形式多样的防震减灾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

 第九条科技研发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及运用,不断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条交流合作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内外防震减灾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域内外防震减灾工作经验。

 第十一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干扰、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方式参与防震减灾事业建设。

 第十二条鼓励投保鼓励社会主体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减轻、缓解因地震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生活困难。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三条海域地震监测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工作,开展海域地震观测技术研究,提高海域地震活动监测能力。

 第十四条重点监测保护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分别由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承担:

 (一)大型水库及江河堤防、海岸码头、跨海大桥、海底隧道;

 (二)石油储备基地、石化基地、核电站;

 (三)地铁、高铁等交通枢纽工程;

 (四)超限高层和大型公共建筑等。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给予技术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以及监测信息收集分析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设施加强保护。

 第十五条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执行;国家未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井、采掘、抽水、堆放磁性物质、架设高压输电线等活动,可能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统一发布制度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十七条群测群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完善“三网一员”体系,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聘用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宏观异常观测、地震灾害速报和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宣传等工作,加大对群测群防所需设备和人员培训的投入,不断提高群测群防水平。

 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防震减灾助理员的管理工作,建立备案制度,定期对防震减灾助理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给予必要的业务资金补助。

 学校、社区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防震减灾联络员,负责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和工作联络。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宣传与演练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利用公共展馆进行防震减灾宣传展示,进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增强公民对地震灾害的防范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内容,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进行一次以上地震紧急避险演练,培养、提高师生的防震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定期进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防震减灾工作,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相关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以及铁路、交通、能源、水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屋、城建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阶段,应当依法落实抗震设防要求,具体按照大连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进行。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职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职责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落实和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没有落实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施工和监理单位职责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实施监理,并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抗震性能普查与加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国土资源和房屋、城乡建设、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已建成的学校(含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商场、酒店、大型文体活动场馆、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和老旧居民住宅进行抗震性能普查,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五条农村抗震设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扶持政策,支持、鼓励和协助村民对新建住宅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对既有住宅采取适当的抗震加固措施,组织建设地震安全农居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管理,会同财政、地震等部门,开展本地化实用性强的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民居建筑抗震技术指南,提供民居设计图集、施工技术指南,提供地震烈度数据、建房选址等技术咨询和服务。

 城乡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开展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民居结构抗震方法、民居抗震加固技术以及建筑施工技术的定期培训。

 第二十六条新技术新材料应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地震小区划、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地震危险性分析,同时推动地震预警研究和应用等地震基础工作,为提高抗震设防水平、国土规划利用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建(构)筑物基底隔震与消能减震技术等新技术和新材料,提高建(构)筑物抗震能力。

 第二十七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组织国土资源和房屋、城乡建设、教育、地震等部门,利用城市广场、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绿地、公园、学校操场等公共设施,因地制宜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并具备医疗救护、基本生存保障等功能。鼓励企业和社会参与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的建设。

 市、县应当建设非露天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具体数量和规模可以根据常住居民人口及其分布情况确定。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避难场所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的要求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将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资料报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联合竣工验收。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等进行维护和管理。

 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示范工程和教育基地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震安全示范社区、示范企业、示范村镇、示范学校等防震减灾示范工程以及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制定相应的考核验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条地震应急预案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制定实用性强的地震应急预案。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单位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针对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及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来源:https://www.mj-100.cn/xwzx/202412-8488.html

 第三十一条应急响应地震灾害发生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应急响应。

 第三十二条地震应急措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发布临震应急通告,适时组织群众疏散;

 (二)加强震情监视,密切注视震情变化;

 (三)督促检查安全防范、抢险救灾与医疗救护等应急准备工作;

 (四)责成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和次生灾害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来源:https://www.mj-100.cn/xwzx/202412-8388.html

 (五)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各类专业救援队伍及相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加强社会治安管控,维护社会秩序;

 (八)做好采取卫生防疫措施准备;

 (九)其他地震应急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三条地震应急救援队伍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武警、医疗卫生、矿山企业等专业救援队,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组建民间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参与应急救援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的组成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训练场地、装备器材等方面提供支持,建立管理、联动和协调机制,定期组织专业化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登记备案制度,对地震专业救援队及志愿者队伍提供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抗震救灾物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物资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地震应急物资供应。

 地震灾害发生后,根据抗震救灾的需要,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

 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应急救援新技术应用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地震应急产品的研发推广应用,提升地震应急救援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表彰奖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工资待遇保障登记备案的志愿者参加有组织的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所在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机制与检查事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来源:https://www.mj-100.cn/xwzx/202412-8475.html

 (六)地震应急演练的开展情况;来源:https://www.mj-100.cn/xwzx/202412-8062.html

 (七)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培训与演练;

 (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来源:https://www.mj-100.cn/xwzx/202412-7597.html

 (十)抗震救灾物资储备与防震减灾工作经费保障情况;来源:https://www.mj-100.cn/xwzx/202412-8081.html

 (十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来源:https://www.mj-100.cn/xwzx/202412-7507.html

 (十二)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罚则1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审批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罚则2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事先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罚则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等进行维护和管理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罚则4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手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审批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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