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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菌性病害是由细菌病菌侵染所致的病害,如软腐病、溃疡病、青枯病等。侵害植物的细菌都是杆状菌,大多数具有一至数根鞭毛,可通过自然孔口(气孔、皮孔、水孔等)和伤口侵入,借流水、雨水、昆虫等传播,在病残体、种子、土壤中过冬,在高温、高湿条件下容易发病。细菌性病害症状表现为萎蔫、腐烂、穿孔等,发病后期遇潮湿天气,在病害部位溢出细菌粘液,是细菌病害的特征。
病状:植物受细菌性病害侵染后产生的病状有:
1. 斑点型:植物由假单孢杆菌侵染引起的病害中,有相当数量呈斑点状。如水稻细菌性褐斑病、黄瓜细菌性角斑病、棉花细菌性角斑病等。
2. 叶枯型:多数由黄单孢杆菌侵染引起,植物受侵染后最终导致叶片枯萎。如稻白叶枯病、黄瓜细菌性叶枯病、魔芋细菌性叶枯病等。
3. 青枯型:一般由假单孢杆菌侵染植物维管束,阻塞输导通路,致使植物茎、叶枯萎。如番茄青枯病、马铃薯枯病、草莓青枯病等。
4. 溃疡型:一般由黄单孢杆菌侵染植物所致,后期病斑木栓化,边缘隆起,中心凹陷呈溃疡状。如柑桔溃疡病、菜用大豆细菌性斑疹病、番茄果实细菌性斑疹病等。
5. 腐烂型:多数由欧文氏杆菌侵染植物后引起腐烂。如白菜细菌性软腐病、茄科及葫芦科作物的细菌性软腐病、以及水稻基腐病等。
6. 畸型:由癌肿野杆菌侵染所致,使植物的根、根颈成侧根以及枝杆上造成畸形,呈瘤肿状。如菊花根癌病等。
上述病状类型,植物真菌性病害也有类似表现,但在病症上有截然区别。经过农业技术人员田间取样研究发现:细菌病害的病症无霉状物,而真菌病害则有霉状物(菌丝、孢子等)。细菌病害的病症主要有:
1. 斑点型和叶枯型细菌性病害的发病部位,先出现局部坏死的水渍状半透明病斑,在所候潮湿时,从叶片的气孔、水孔、皮孔及伤口上有大量的细菌溢出粘状物——细菌脓。
2. 青枯型和叶枯型细菌病害的确诊依据,用刀切断病茎,观察茎部断面维管束有否变化,并用手挤压,即在导管上流出乳白色粘稠液——细菌脓。利用细菌脓有无可与真菌引起的枯萎病相区别。鉴别茄子青枯病和枯萎病就可用此法区别。
3. 腐烂型细菌病害的共同特点是,病部软腐、粘滑,无残留纤维,并有硫化氢的臭气。而真菌引起的腐烂则有纤维残体,无臭气。如鉴别白菜软腐病和油菜菌核病常用此法。
4. 镜检:遇到细菌病害发生初期,还未出现典型的症状时,需要在低倍显微镜下进行检查,其方法是,切取小块新鲜病组织于载玻片上,洋小点水,盖上玻片,轻压,即能看到大量的细菌从植物组织中涌出云雾状菌泉涌出。早期确诊水稻白叶枯病常采用此法。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农作物常见的肥害及处理方法如下:
1. 氨气中毒:
- 症状:作物叶片出现水渍状斑点,逐渐变褐枯死。
- 处理方法:及时通风换气,适量浇水,降低氨气浓度。
2. 烧根:
- 症状:根系变色,严重时根系腐烂,地上部分生长缓慢、叶色发黄。
- 处理方法:浇水稀释肥料浓度,严重时需更换土壤。
3. 氯离子中毒:
- 症状:叶片边缘干枯,植株生长缓慢。
- 处理方法:避免使用含氯肥料,已发生肥害时可多浇水冲洗。
4. 微量元素过剩:
- 症状:出现相应微量元素过剩的症状,如硼中毒导致叶片畸形等。
- 处理方法:喷施清水,减轻毒害。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作物病虫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对危害农作物及其产品的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的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等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分类管理、科技支撑、绿色防控。第四条 根据农作物病虫害的特点及其对农业生产的危害程度,将农作物病虫害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常年发生面积特别大或者可能给农业生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农作物病虫害,其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二)二类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常年发生面积大或者可能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作物病虫害,其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类农作物病虫害,是指一类农作物病虫害和二类农作物病虫害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病虫害。
新发现的农作物病虫害可能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在确定其分类前,按照一类农作物病虫害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植物保护工作机构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有关技术工作。第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防治工作予以配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依法推广应用,普及应用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推进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智能化、专业化、绿色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国际合作与交流。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生态治理、健康栽培、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以及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第十一条 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的管理。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毁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重新建设。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
(二)害虫主要天敌种类、分布与种群消长情况;
(三)影响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田间气候;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技术规范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不得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不得阻挠他人如实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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