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甲。

被告人于某甲。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方某甲、于某甲经过商议,采取拉网拦鱼的方式到重庆市某水库盗窃鲢鱼,运送至开州区XX场镇上贩卖以获利。被告人方某甲、于某甲先后七次到重庆市开州区某水库盗窃鲢鱼共计约360余斤。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鲢鱼共计价值人民币2,346元。

之后被告人方某甲、于某甲在开州区XX场镇贩卖盗窃的鲢鱼时被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甲、于某甲已向法院交纳退赔重庆市某水库公司损失款人民币2,3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甲、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吴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户口证明、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视听资料、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甲、于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甲、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于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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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分则、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也以盗窃罪论处: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