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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我就直接放下不动然后打电话找帽子叔叔。针对小区挖出古钱币的现象只要出土的物品都是属于国家所有,需要专业人士鉴别之后主动上缴给当地文物管理局

很多人可能想挖到宝是多美的一件事,放在家里心里乐开了花,但这肯定是不对的事情。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在浦江就有一所小区因挖出了古钱币从而造成居民哄抢的现象,当时的目击者讲到:“当时小区要改造老旧的自来水管道,所以院里就开挖一个宽60厘米,深1.2米左右的长沟,这个时候便发现了好多的古钱币,不少居民听到这个消息后,因为是第一次见,所以在文物管理者到来前变被人们捡走了一些”,好在第一时间接警后对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及隔离带,昼夜不间断开展现场巡护,并做好小区周边秩序维护,防止群众踩踏哄抢

而针对这样的事情发生后,当地的部门也发出了通知:希望当时参与哄抢的居民能主动上缴。在大家的积极配合下,还是有很多好心人发扬了个人精神,这是值得鼓励的一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包括以下几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在这些要求下如果造成了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文物的保护一直是非常重要的一件事情,作为普通的公民应该履行该有的职责,更要有“舍小家为大家”的信念,从道德的意义上讲都应当将其上交给国家,而不是将其私藏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的保护管理、修缮维护、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本建设投资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文物单位的业务收入,要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全部用于发展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我市发展文物事业。但不得接受境外人士附带有损我国利益条件的损赠。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不可移动文物,有计划地申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准公布为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尚未确定为保护单位的文物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出保护措施。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等筹措资金,加强文物古迹的修缮工作。文物修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执行古建筑修缮工程技术规范。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准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周围划出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设专门保护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尚未设专门保护机构的,由使用单位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有关单位负责,或者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并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保护。从事文物保护的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物保护员证,负责查禁危害文物的违法行为。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核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打井挖渠、挖沙取土、毁林拓荒以及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建设部门在审批设计方案时,必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逐级申请征得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已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风貌有影响的,要进行改造;危及文物安全的,要限期治理或搬迁。第十条 在本市范围内,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团体和个人不得引僧、尼、道进驻,不得借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各种形式的宗教活动。

文物保护单位利用文物资源,开展文化交流、发展旅游事业,向社会开放,必须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一条 在本市区域内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掘取。

外埠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证明,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工作。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工作报告,并附发掘资料和出土文物(含重要遗迹)清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当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保护文物和现场。出土的所有文物应当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藏匿、买卖或者赠送。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建立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负有收藏和展示文物标本、进行科学研究和对广大群众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职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人,对人民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一切机关、部队、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第三条 省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市(地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文物等级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管理、清理发掘、科学研究、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开放的文物单位,其门票收入可以按一定比例上缴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文物保护。鼓励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我省发展文物事业。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妥善保护。第七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和高层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八条 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时,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征得同级及其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征地。第九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必须进行迁移、拆除文物建筑或者需要在纪念建筑、古建筑遗址上进行重建的,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详细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存入资料档案。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须按原状恢复修建。拆除的建筑材料由文物部门保存或者用于文物建筑维修。第十条 省及省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第十一条 占用文物保护单位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协议,不得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改建、添建,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对不按规定保护文物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原批准机关可责令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占用单位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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