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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于2005年6月24日由交通部颁布。以下为更多相关介绍:修订流程: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制度:根据国务院第709号令《关于备案程序、备案材料、备案受理、备案变更、备案项目后监督检查、备案不收费、备案结果公告等国务院规定内容的规定》的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准等。,形成完整的维修业务记录管理制度和流程,建立机动车维修业务记录。
发生交通事故不一定要在4S店维修,保险公司应确保客户自由选择维修单位的权利,不得强制指定或变相强制指定车辆维修单位。
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扩展资料: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人民网——中国人保财险: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指定车辆维修点
中国政府网——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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