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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地与宅基地)作为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不仅关系到农业经济的长远可持续发展与国家的粮食安全,其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全面落地实施也赋予了重要意义。不夸张地讲,农业作为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当中的基础性产业,其发展得好与坏直接与农民的收入挂钩,更影响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
现阶段,农业收入的比重日渐降低,越来越多的农村家庭不再依靠务农作为赚取经济收入的主要渠道。在农业生产成本水涨船高(人工、化肥、种子等成本大涨)及粮价持续低迷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放弃种植转而寻求能够维持家庭正常开支的赚钱方式,比如外出务工、搞特色养殖、小本创业等等。
耕地闲置率屡破新高
种地不赚钱,甚至入不敷出。在这种背景下,大量的良田被长期闲置、抛荒,造成耕地闲置率屡破新高的局面。众所周知,耕地作为保障粮食生产供给的一项重要基础资料,有效耕地面积的多少不仅关系到粮食生产的总目标能否达到,更与14亿人的口粮安全直接挂钩。因此,若从这个角度来看,耕地大面积闲置与国家所定调的农业生产发展大方向背道而驰。
为了减少耕地闲置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耕地闲置现象再呈现愈演愈烈之势演变,近些年来国家大力推动土地基本制度改革,并进一步深化与完善土地流转举措,希望借助“土地流转”来盘活闲置耕地资源。同时,农业农村部陆续出台一系列的扶持及惠农政策来调动农业生产积极性,并鼓励规模化种植模式崛起,为经济发展与乡村振兴助力。
“有偿退地”受热捧,不种地也拿钱
为了提高土地的生产效率,国家在推动农业生产规模化、机械化、现代化发展的同时,也积极地探索一些可行性的改革措施,比如土地确权、三权分置、土地入股、有偿退出等等。以“有偿退地”为例,通过以“农民自愿”为基本原则,截至2021年底国家已分3批启动自愿有偿退地的试点,涉及100多个市县区。目前来看,“有偿退地”成效初显,且深受追捧。
自愿退地的补偿标准
国家并没有制定土地自愿有偿退出的统一补偿标准,不同的试点区县,有偿退地的补偿标准存在差异。比如四川一试点地区,农户自愿有偿退地的补偿期限总计为30年,补偿标准为1千元/亩,即3万元/亩的退地补偿标准;而武汉黄坡区一村庄的自愿退地补偿标准则为4~5万多元/亩。可见,自愿退地的补偿标准尚低,不少农户觉得永久退地就目前来看并不划算。
有偿退地补偿的资金来源
在试点区域,农户自愿永久退出土地所享受的补偿标准高低既离不开国家及地方财政的支持,又与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直接挂钩,毕竟农民退地是直接将承包地归还给集体,而这笔补偿的“大头”则是需要集体来承担的。然而,在一些三四线城市的欠发达农村地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政是令人担忧的,在这种境况之下,有偿退地的补偿标准自然也就不高。
农村青壮年劳动力的大量流失及种地入不敷出的负面影响双双导致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大大降低,大量的耕地因此而长期闲置、甚至抛荒。如此一来,如何盘活闲置耕地资源并提高其利用率便是国家亟待需要解决的难题,而有偿退地试点举措的出台与落实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耕地资源再遭受严重的浪费,还让农民拿到了一定金额的补偿,一举两得。接下来,随着这一举措试点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未来将会有更多的农户得益于土地改革的红利,并有助于规模化种植模式的崛起与发展。对此,就让我们拭目以待,共同见证吧!
共分五点和你讲:
1.临时占地补偿标准
2.国家占地补偿标准
3.公路占地补偿
4.公路占地补偿标准
5.占地补偿标准
〔主要观点:按占地补偿款构成由权利人分别处理。占地补偿款包括土地所有权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收益、青苗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所有权收益属于集体收益,土地经营权收益属于承包人、青苗费属于地上物所有人、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属于村民个人。
村民自治的范围应限于集体收益,法院不应干涉村民自治。村委会侵犯村民用益物权等收益的应依法纠正。〕
一、占地补偿款问题的提出
在城市化进程中,由于城市的不断发展,城市近郊归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断以国家征用的形式被占用,同时国家对其所占土地给予相应补偿,从而产生了对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由于现实中占地补偿款往往不是按其补偿项目分别支付,而是统一支付给乡、村集体,然后由村集体对占地偿款统一收益、统一分配,同时村集体在分配占地补偿款时不依据补偿款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加以区分,在分配过程中程序不合法、标准不统一,导致侵犯村民权利的情况经常发生,关于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的案件大量涌现。这类问题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理论认识也不统一,导致法院受理、处理情况也不一样。中原区法院自2002年受理该类案件,最初将案由定为特殊侵权,后又更名为集体收益分配,并于2002年初制定了关于村民待遇问题的先例判决,确立了以户籍为标准对集体收益进行分配的基本原则。如果村委会没有以户籍为标准,就认定为侵权,以判决的形式判决村委会支付村民占地补偿款。在一定时期内,先例判决指导法院处理类似纠纷,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后来引起了许多问题,如法院是否有权以判决个案干涉村民自治的问题、以及收益款的性质认识问题,尤其是以户籍确定村民资格做为分配集体收益的标准的问题,导致实际中单一的户籍标准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引起案件处理的困难和。同时村委会对干预村民自治抵触情绪也很大,村委会多次分配集体收益,多次不给某个人分配,导致法院判一次,村委会支付一次的现象经常发生。使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困难分歧很大,2004年初,根据河南省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原区法院停止对该类案件立案,也说明原来处理案件缺乏更为完备的理论支撑。
二、占地补偿款问题的根源
要解决占地补偿中收益分配的问题必须了解收益的来源。收益来源于对占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行使所有权,但是土地除了所有权之外还设有其他权利,如承包经经营权,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土地补偿费不仅是对所有权的补偿,还应包括对与土地所有权有关的其他权利的补偿。研究土地补偿款的构成,是解决分配纠纷的关键。
我国只有两种土地所有权制度,一种是国家所有,有政府代表国家行使,一种是农村集体所有,有村委会代表村民行使。国家两种土地所有制的存在,导致城市发展必然因公共利益要不断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化为国家土地所有权。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国家的这种征用是以土地的补偿为代价的。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在国家土地补偿过程中存在补偿不充分的问题。另外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也不完善,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用益物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用益物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当然这是另外的问题。
三、对占地补偿款合理分配纠纷的解决方法
明确界定产权、界定占地补偿费构成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应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将占地补偿款中归农民个人所有的要坚决支付给农民,归集体所有的要以村民自治的方式合理使用。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占地补偿费包括三部分,笔者以为虽然合乎集体所有制,却忽视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保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因国家对土地的征用而成为虚置,征用行为侵犯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加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很不健全,农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之列,被剥夺土地后其生存保障问题必须予以考虑,应当予以考虑将占地补偿款分出合理份额给予经营土地的村民。
1、土地所有权补偿费。
由于我国农村的土地都是归集体所有,因此这一部分补偿费可以做为村集体收益由村集体掌握。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要保障集体、村民收益得以充分合理分配,关键还在于政府征用土地过程中要要保证充分合理予以补偿,对此本文不多评述。
这一部分属于集体收益范畴,对于其如何分配,应当以服务村集体基础设施建设为目的,充分尊重农村基层组织依法村民自治为原则。即使村集体在使用分配上有违法过错,也应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纠正,不应由法院个案干预。
2、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
其理论基点就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视为一种物权,归农民个人所有。如前所述,我国只有两种所有权制度,农民并没有对土地的所有权,其赖以生存的权利是依附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土地承包使用权,这种权利的性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权利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的权利一章中,同时该权利对农民的生存保障作用实为重要,虽然以承包合同取得权利,具有债权的形式,但承包期限的长久稳定也具有用益物权的特点,所以将其视为用益物权不仅有法理依据,也符合对农民生存利益的保护,占地补偿款应当包括对用益物权收益的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按人头分配土地多少,期限长,在分配标准上可以按照有无土地的标准来处理,避免过去分配中片面以户口为分配标准,造成户口乱迁移的混乱现象。因为土地承包经营受国家《土地承包法》调整,有法可依,程序性比较强,而户口迁移是人口流动的需要,变化性强,不易掌握控制。另外以土地经营权为标准分配土地收益也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对于不属于村民承包的土地,其占地补偿款收益应当归集体所有。
3、青苗费不属于集体收益范畴。
青苗费等地上附属物因为其是土地的使用着在使用过程中,为了增进地的效力而建设,或者是使用土地所的收益,应当由土地所有者所有,其补偿应当由青苗费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4、劳动力安置费不属于集体收益范畴。
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应当看到这一部分补偿费一般是以户籍为标准,对成年劳动力失去土地后的安置费用,应当按照标准发放给符合条件的成年劳动力。
实际中村集体得到的占地补偿款往往包含了上述四种费用,但是村集体一般不对劳动力安置费、青苗费、经营权费另行处理,而是统一做为村民待遇平均发放,这无疑会侵犯物权人的合法利益。问题的症结也出现在此。将本应属于物权人的收益分开来分别支付给物权人,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可以看到,在土地补偿款中,属于集体收益的部分是有限的,只有属于集体收益的部分村民自治组织可以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集体收益的部分村委会无权处分。现实中,村委会在没有支付上述非集体收益部分情况下往往就开始分配占地补偿收益,即使有村民自治会议的表决,也是侵权行为,因为村委会无权处分属于村民个人的财产。
五、法院处理该类纠纷的问题。
1、是否应当受理占地补偿分配纠纷的问题。
对于是否应当受理纠纷的问题,不是可以争论的,因为其中涉及到农民个人的财产权利,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是救济权利的最后屏障。
2、受理该类案件可以按照最高院研究室的意见做为民事案件处理。
处理过程中,应分清补偿费的项目。集体收益部分应当允许自治,法院不予干涉,其他属于村民合法用益物权收益,神圣不可侵犯,应受法律保护。
3、案由问题。
涉及的是对集体土地占用后收益的分配问题,涉及集体收益的分配,农民个人收益的补偿等,案由叫集体收益分配不足以涵盖纠纷的性质,叫做特殊侵权或者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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