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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拆迁款,随便写个条就能分?

一、关键词:拆迁安置,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解释

1.典型案例:

小张自小父母双亡,与奶奶、姑姑相依为命奶奶去世后,留下一套公房。经全家人协商一致,小张成为公房新的承租人。同时小张与姑姑签订《协议书》约定,如公房遇拆迁首套安置房归小张,第二套安置房归姑姑,如无第二套安置房,安置款归姑姑所有。其后,公房遇拆迁,小张仅获得一套安置房及安置款100余万元。事后,小张与姑姑关于该笔安置款的分配产生争议,小张主张仅应向姑姑支付被拆迁房屋评估款而非全部安置款,姑姑则主张全部安置款均应归其所有。

2.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应支付的具体数额,小张虽主张钱款范围为房屋评估款,但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协议书》所使用的词句、缔约目的、缔约背景及相关证人证言,法院最终确定小张应给姑姑的款项为全部安置款100余万元。

二、懂法重点:

1.什么是合同?合同能不能随便签?合同,又称为协议,指以发生民法上效果为目的的一切合意。生活中,小到买矿泉水,大到买房买车,都有合同的身影。《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在生活中一定要牢记合同就是合意,切不可随便签订,否则将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2.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如何解释?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因此,在遇到争议时,法院将根据合同所用词句、相关条款及行为性质、目的、习惯等来进行解释,寻求双方真实意思。本案中,法院就是根据《协议书》对安置款并未做任何限定,并结合双方缔约背景及相关证人证言,最终确认全部安置款均应由姑姑享有。

3.分配拆迁利益时应当如何防止纠纷?

拆迁,所涉利益巨大,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大家庭中,因拆迁利益的分配引发的纠纷更是屡见不鲜。那么应当如何防患于未然呢?第一,厘清法律关系,合理评估可分得利益避免不合理预期。以本案为例,被拆迁房屋为老公房,原承租人去世后,未经全体亲属一致同意,小张便无法成为新承租人,亦无法获得拆迁安置利益。第二,明确约定利益分配格局,避免引发纠纷。《民法典》实施以来,民事法律日趋完善,拆迁所得利益日益透明,家庭中对拆迁利益的分配也应公平合理,约定清晰,定分止争。第三,妥善留存证据掌握利益分配主动权。常言道,白纸黑字不容抵赖,妥善留存证据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分配过程中不妨通过录音、录像、邀请亲属见证等方式留存证据,防范道德风险,确保始终掌握主动权。

合同法案例分析..

从一则案例谈民事借款纠纷与经济诈骗的区别 甲得知乙手头有空闲资金,提出以返还丰厚利息为条件借款100万用于投资大型工程机械。乙同意并拿出100万元给了甲,甲立据借条给乙。甲拿着这钱找另外的合伙人着手购置大型工程机械经营,但很快又抽回投资,先后将该款购买了福利**,虽然有少量中奖,最终血本无归。一年后,乙找到甲要求归还借款未果,方知乙用借款购彩事实,觉上当受骗,立即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甲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查明:甲绝大多数借款亏于买彩。 甲与乙、丙、丁之间是一般借款纠纷还是经济诈骗? 一、主观意图如何影响问题定性本案之最大的特殊性在于,甲是以承担还款债务为前提条件下的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乙手头捏着甲的借条,无论甲借款时意图如何逃不了依法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也就是乙不会丧失债权。但亦不排除目前社会上的确存在的行为人为占有他人财物而采取的虚假承诺、出具条据等不择手段。显然,如果要追究甲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必须探究行为人在获取借款上持什么样的主观意图。可是行为易于判明,而意图难断。刑事诉讼往往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去推定,这种推定是允许的。比如,为报复而行凶动刀子,杀人故意和伤害故意都有可能,看刀扎在什么部位,心脏部位或头部则推定杀人,屁股或大腿上推定伤害。对于本案如追究甲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之故意的主观意图的推定需要满足许多条件。如果对此不进行必要的限制,就很难对可公安司法机关不当干预经济纠纷进行约束。二、影响案件定性的几个重要方面1、 行为人财产基础甲拥有的资产数量,影响甲还款能力。如果甲有足够的可被执行的财产,这种情况下甲购彩行为不影响债权人索债请求。至多,一纸诉状将甲告上法庭,多了一个麻烦而已。甲怎么个玩法,不构成对乙债权的丝毫侵犯。这种情况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逻辑上行不通。2、行为人的收入与职业甲有没有稳定的收入?如果有,他的收入是多大。如果他每月工资收入和其它收入在万元以上,那么区区100万元的债务对于他而言也只不过几年之间。或者行为人处在相对较好的职业岗位上,这种情况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愿意亦存在逻辑问题。3、 积极偿还态度和随之任之以上“财产论”、“履约能力论”可能还过于绝对。还的确有那么一种人,心大,急于求这种交易机会,把借来的钱弄亏了之后,没有逃走,非常自责。主动找上门,一个劲地说:我还,我还。从此生活上亦非常俭省,家里能卖的都卖了。这种人,相对于那种把借款吃空、花光,然后逃之夭夭相比有明显的不同。相对应,行为人把钱亏空之后,还是那样喜笑颜开,挥霍依旧,或者干脆溜之大吉。这种情况就不一样。 三、还必须根据以下方面的表现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1、 一惯的表现2、 家庭可被执行的财产价值3、 行为人的身份(以判明其履约能力)4、 有无挥霍5、 言行(判明占有他人钱款后的态度) 四、本案中甲抽回大型工程机械的投资之目的对于问题非常重要毕竟甲出具了借条,并且事实上将钱用于大型工程机械。甲后来抽资赌彩,改变了借款用途,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我们不能因为甲还不起款就追究甲刑事责任。但如果:1、甲投资大型工程机械才让乙感到借款放心;2、只有甲投资大型工程机械才能得到乙的给付(如分批付款);3、甲抽回投资是甲早计划好的手段。那么,可以推定甲得到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赌彩。而赌彩有二种结果:一是能够中奖,不排除甲拿其中一部分把欠乙的债务还了可能,但也有不还可能。二是不能中奖,这等于甲拿了乙的款在让乙承受风险的情况下自己获得了一次中奖机会。中和不中都有可能,甲的主观心态看结果。甲明知有这种可能而执意为之,视同挥霍。所以,如果甲综合具备上述多方面条件之下就具备诈骗构成要件,但罪名不是诈骗罪,而是合同诈骗罪。

法院对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如何处理的

很复杂的.

一、理由是甲公司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乙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合同,而无需等到期限。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能够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二,因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约定的合同履行地B县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也是B县。

三、空调损失由乙公司承担。因为合同法规定,交付为灭失风险的转移条件,在交付前,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即乙公司承担。

四、合同法规定,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只能选择适用,选择了定金,就不能再要求支付违约金了。

五、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因为丙公司在付清款项前没有空调的所有权。其只有付清货款才取得全部所有权。因此,效力尚未确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条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扩展资料:

房地产联建是较为多见的一种房地产开发形式,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也比较多,就存在的法律问题作以下详解。

一、联建的定义及特征

所谓的联建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地产共同经营管理或进行利益分配的行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联建协议、合作开发合同、联合开发合同都属于联建合同。

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至少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否则,联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

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的规定,这类合同不再直接认定无效而是作改性处理,即认定为借款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

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

(三)法律关系复杂。

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文将详细分析)。

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由于没有做好联合开发的审批工作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训非常惨痛。

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

二、房地产联建的主要类型及其法律性质

在房地产联合开发领域中,由于存在许多不规范的操作,联建的类型则多种多样,正确区分其类型则有利于判断其法律性质,确认合同的效力。现就几种常见类型的联建合同及其法律性质分析如下:

第一、双方共同提供建设用地,共同出资,共同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房屋竣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

在此种类型合同中,因为规划许可证是以双方的名义取得,根据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有关规定,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投资的比例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办理产权登记。 ?

从此类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看出,这类合同的主体双方是为共同的事业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种房屋联建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合作行为,其权利义务关系类似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伙关系。联建合同,应认定为房屋合建合同。

第二、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另一方出资,双方办理了土地出让及合建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此类合同因符合房地产经营开发的法定条件,则属典型的房屋联合开发形式。

第三、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建房审批手续,另一方出资,并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这种房屋联建方式较为常见,主要发生在有地无钱和有钱无地的双方之间。

在此类合同中,另一方是以投资方式参与一方的房地产开发,因规划工程许可证等建房审批手续系一方领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种方式实质上是一种房地产转让行为,房屋产权应首先归持有建房审批手续的一方享有,只有一方在办理了房屋权登记后,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产权转移于另一方。

而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一方在向另一方转移房屋产权时,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因此,此类合同不仅具有房屋转让的性质,且具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性质。

第四、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和资金,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建房审批手续,自行负责建设施工,另一方只是按照约定的单价和面积提供一定的资金,房屋竣工后,一方按合同的约定给另一方特定的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这种联建方式也较为常见。

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建房资金不足时,往往采取这种参建方式,吸引另一企业带资参与“共同开发”,由于参建投资方取得特定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是以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为前提的,且又有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没有建房开发资格,未实际从事建房及房地产开发活动,因此,这种参建形式实质上是一种非法融资行为。

这类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本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新的规定,这类合同再次被认定为改性合同,即融资借款合同.

总之,房屋联建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房屋联建,都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正确把握其法律特征,确认其法律性质,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判断合同的效力。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合作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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