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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特点

1.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建设起步较晚,但是起点较高,发展较快

我国在1982年就率先颁布了商标法,这是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迈出的第一步。1984年,我过又颁布了专利法,该法明确规定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并按照国际标准建立了审查制的专利局和严格的审查基准,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程序尽可能采取国际惯例,使我国工业产权保护制度很快步入了现代国际工业产权保护行列[2]。经过实践证明,我国用十年时间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与发达国家两百年建立起来的体系基本相当,并且基本上与当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条约规定和精神相一致,可以称得上起步晚,起点高,发展快。

2.在发明创造方面实行了单一专利保护制度

我国采取了单一专利保护制度,即在一部专利法中同时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联合国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管曾高度赞扬:中国专利法所选择的方案集中了当代通常采用的最明智的方案,是一部很好的法。

3.对知识产权给予尽可能的充分保护

按照我国知识产权有关法律的规定,同一智力劳动成果可以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同时予以复合保护[3]。

4.行政处理与司法审判结合

为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我国根据国情规定除人民法院以外,各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也可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采取行政调处知识产权纠纷的方法,主要目的是使包括侵权行为在内的有关纠纷能够及时、有效地得以解决,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5.注重国际间的合作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从开始建立就非常注意在专利、商标、版权等领域广泛发展同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及德、日、美、法等国的多边和双边合作。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现状分析

1.企业对知识产权需求与得到的保护无法完美统一

知识产权的载体主要在公司企业,公司企业在技术革新、产品更新、服务提升等方面需要用新技术、吸收新成果、进行新创造,公司企业往往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企业的各项工作离不开作为产权形态的知识。但是,部分中小企业及私营企业,他们对知识产权要求程度并不高;也有部分需要大量知识产权的知识密集型企业,这些企业对科学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非常重视,甚至把专利申请当成企业持续发展的根本。这样就导致整个中国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需求与保护之前没办法完全统一,出现严重的不平衡。

2.不同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大相径庭

由于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不一样,所以对知识产权保护方法以及保护形式也会呈现出多样性。有的企业把知识产权保护视为企业的生命线,他们高度重视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大科技创新力度,及时申请专利,进行商标保护以及产品配方秘密保护等措施。有的企业则加大与科研院所合作的广度与深度,依托科研院所进行科技创新或者直接向这些单位购买专利。当然,还有很多中小企业本身对科技要求不高,他们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不仅不及时申请专利,进行科技创新,甚至还仿冒他人的发明创造,盗用他人的知识成果。

3.知识产权保护出现盲区,没有形成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中国产业发展层次、产业结构、产业品质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等呈现出自东向西递减状态。在东部比较发达的城市,知识产权保护也呈现出行业之间的差异性。人们往往一提到知识产权保护就以为是多申请发明专利,而没有深入挖掘和拓展知识产权保护内涵。从知识产权保护主体来看,往往只有公司企业比较重视,而高等学校以及科研院所则关注较少,甚至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盲区。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

1.国内知识产权低水平运作

主要表现在:(1)权利意识淡薄。知识产权一词,对于很多人来说都是一知半解的状态,提到知识产权,很多人认为仅仅是指各种各样的专利,对于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其他诸如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等所知甚少,不会正确的运用甚至想不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导致许多无形资产遭受不应有的损失。(2)产业化水平低下。在我国,很多企业和个人对自己的重要科技成果不是及时申请专利而是热衷于申报科技成果奖。由于科技人员不关心科技成果的开发利用,许多成果通过鉴定、颁发奖励之后就被束之高阁,或者被外国人抢先申请了专利。因此中国的科技人员虽多,但科研成果开发利用的情况却相当落后。(3)管理水平较低下。我国大多数企业仅设置兼职机构和配备兼职人员管理知识产权事务,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的企业所占比例较低,甚至有些企业没有任何设置。由于疏于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缺乏对科技开发人员的有效激励和约束,导致企业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被科技人员“跳槽”带走的事例屡屡发生,其后果不仅造成企业知识产权的流失,而且企业的市场销售份额也随之丧失。

2.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不平衡,企业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进行科技创新的能力与水平不足

总的看来,中国在科技创新、科研开发等方面的投入比较低,研发经费支出总额只有美国的三十分之一、日本的十八分之一,与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存在着一定的差距[4]。这样就出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不平衡问题。一些企业片面地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抓住当前的既得利益,缺乏长远利益,忽视依靠科学技术知识竞争的意识,从而对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极低;有的企业只注重知识和技术的利用而忽视对知识与技术的保护,甚至设法盗用别人的知识、技术与专利;还有的单位(尤其是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则强调知识、技术与专利的申请与保护而不重视把这些技术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

3.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太完善,科技创新与研究投入不足

新制度经济学家们非常重视制度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认为它是经济增长的关键[5]。法律法规制度比较分散,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缺乏有机整合,甚至出现条例内容、责任限定、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冲突,《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在司法和行政保护的范围及力度上有所差异。

三.加强我过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普及知识产权教育强化保护意识

首先要对全社会成员进行深人、持久、有效地知识产权普及教育,认清知识产权保护是发展我们自己的科技和民族文化事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作为国际社会负责任一员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国家间正常交往和贸易的基础。我国要在世界上享有应有的地位就必须科技兴国,知识产权保护是发展科技的杠杆;处于领导岗位上的干部,将要走上工作岗位的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是教育重点对象,让他们对知识产权的内容、相关的法律规定与运作方法有一个深人理解,减少工作中的盲目性;第三,在教育的形式上,要辅之以经常性的打击各类盗版和假冒等侵权活动,造成一种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风尚。

(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完善的法律体系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可靠的保障,也是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进行的重要保证。一方面,应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可借鉴美国经验,引入惩罚性赔偿,以根除“赔偿低”的痼疾。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证据规则,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引入一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解决“举证难”的问题。

(三)企业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善于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

从某种意义上讲,现代企业的竞争实质上表现为知识产权的竞争。因此,企业要熟悉知识产权方面的新知识,多学习国内外优秀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方面的成功经验,尽快建立起本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时将企业自主研发的新成果、新技术、新发明和新创意到国内外有关部门申请知识产权注册,构筑自身的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措施体系,在自主知识产权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加以维护,积极应对跨境知识产权纠纷[6]。

(四)加强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

我国知识产权是由版权局、专利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管理,但实际工作中却存在分散、协调能力差的问题,国家应设立专门知识产权的协调机构,统筹各部门的立法、执法工作,减少管理上的混乱。目前盗版和假冒商标等违法侵权现象仍然严重,执法要加强打击力度,在手段上要有所创新,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有一个更新的局面。

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申 请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 第三条 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物),禁止进出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七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返 回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等;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专利授权的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或者有关著作权的内容; (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名称及其产地; (四)被授权或者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人; (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主要进出境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正常价格等有关情况; (六)已知的侵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主要进出境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情况; (七)海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身份证件的复制件或者登记注册证书的副本或者经登记注册机关认证的复制件;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书复制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公告或者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制件;或者专利证书的复制件,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专利转让合同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或者著作权权利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据; (三)海关总署认为需要附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准予备案。海关总署准予备案的,发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7年。 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

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如下:

1、国民待遇原则,即各成员国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必须相互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平等享受该国国民能够获得的保护和待遇。

2、优先权原则,即缔约国有义务给予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以优先权待遇。所谓优先权是指,各缔约国的国民在首次向一个成员国为一项工业产权提出正式申请的基础上,在一定期限内就相同内容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相同申请的,可以要求以首次的申请日作为后一次的申请日。

3、独立性原则,即各成员国之间,对同一发明或者商标批准授予的专利或者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是按各自法律进行审查和批准的,互不影响。

4、强制许可原则,即成员国取得专利权的人,必须于一定期限内在该国境内实施其专利发明,否则该成员国的专利主管机关有权根据请求,颁布实施该项专利的强制许可,或者依法撤销专利权。

所谓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和贯穿整个知识产权的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普法行为中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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