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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对保护文物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同时还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上述规定中,十分明确地指出了国家保护文物的范围。可以认为,国家保护文物的范围,也就是文物所包括的内容。由此,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文物一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三个方面的价值。具体到每一件文物,不一定都具有三个方面的价值,但至少要具有其中一方面的价值。

第二,文物应是重要的、有代表性的实物。

第三,国家保护的文物具有广泛性,应是反映历代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文化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有代表性的实物。各个方面的文物之间具有广泛和密切的联系。只有全面保护各个方面的文物,才能使文物的价值不受损害。

至此,可以这样认为:文物是人类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也可以说,它是历史上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遗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重要的文化遗产。

违反文物保护法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加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对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其所属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对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加强管理,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文物保护的活动给予支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

基本建设、旅游开发、宗教活动等应当坚持文物保护工作的原则,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对文物的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文物保护宣传教育,适时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文物保护教育。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十条 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和纪念馆,对未成年、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应当实行收费减免。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编制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

简述新中国成立后,为保护各类文物,国家颁布了哪些法律法规?它们在文化遗产保护中

法律分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断:

1、造成文物灭失、损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文物法规定的保护范围

(括号内时间均为正式颁布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英文版) 2007-10-29

长城保护条例 (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英文版) (2007-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2月1日)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 》(2006年8月7日)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4月1)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6年11月 14日)

《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2007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4年12月16日)

法律分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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